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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峰诉彭辉、冯晓飞、冯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伟峰,男,1974年10月20日生。 被告彭辉,男,198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冯晓飞,男,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冯俢雨,男,1986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伟峰,男,1974年10月20日生。
被告彭辉,男,198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冯晓飞,男,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冯俢雨,男,1986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伟峰诉被告彭辉、冯晓飞、冯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被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告冯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峰诉称:原告和被告冯晓飞、冯俢雨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7日,经被告冯修雨、冯晓飞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彭辉60000元,并有被告冯晓飞、冯俢雨担保,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辉辩称:原告诉请让被告彭辉偿还借款60000元不属实,应为50000元,因为2014年4月底彭辉已偿还给原告10000元,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未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余下50000元借款应由彭辉偿还。
被告冯晓飞辩称:原告诉请归还60000元不属实,应是50000元,被告彭辉2014年收麦前已归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据,因为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晓飞为彭辉借款担保属实,但约定的是一般保证,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冯晓飞的诉请。
被告冯俢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由被告冯晓飞、冯俢雨担保,被告彭辉向原告李伟峰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李伟峰借给彭辉陆万元现金(60000元)。2014年元月到期。由冯晓飞和冯修雨担保,如款项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彭辉手机:18203725187保人:冯晓飞15137278857保人:冯俢雨135233083582013年2月27日”。被告彭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冯晓飞、冯俢雨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辉于2014年4月份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款项三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峰、被告冯晓飞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辉、冯晓飞、冯俢雨分别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辉借原告李伟峰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彭辉、冯晓飞、冯俢雨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辉应予偿还,被告彭辉已于2014年4月份偿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冯晓飞、冯俢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辉辩称担保人未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和被告冯晓飞辩称约定的是一般保证,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冯晓飞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2014年元月到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晓飞、冯俢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伟峰负担250元,被告彭辉、冯晓飞、冯俢雨负担10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赵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