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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存,男,195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5月14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存,男,195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91年6月21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存、王献知、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腊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殊不知,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家不足20天,便提出与原告分手,郭某某这种以结婚为名,骗钱为实,原告及家人共为被告郭某某花去101487元,仅经媒人交给被告就达77000元,现在原告人去钱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7000元,返还给原告项链一条、中沙牌电动车一辆;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见面礼系郭某某接受,是1100元;大待客时杨某某接受30000元,嫁妆礼杨某某接受6000元,另接受实物项链一条、商都牌电动车一辆。实物和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嫁妆礼被告已经给了抬嫁妆的其他人了,被告也不应返还,大待客时的30000元,应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13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腊月28日典礼同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没有生育孩子,农历2014年3月中旬双方分居。2013年腊月24日,原告张某某经媒人杜某某给二被告见面礼11000元,同月26日大待客时原告张某某经媒人杜某某给二被告彩礼500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购买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庭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典礼同居不到三个月,因故双方分居,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郭某某属于彩礼性质的款项有:见面礼11000元,大待客时给的50000元,两项共计61000元,还有实物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已典礼同居将近三月,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和实物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只返回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承担6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