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9年4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姚光臣,男,1941年2月17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春天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经治疗有所好转,但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虐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并逐步加重,在原告发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农历4月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被告处随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7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于2010年农历2月期间,原告在郑州工作时精神病复发,原告父亲便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后原告父亲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为原告看病治疗遭拒,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找过原告,被告母亲及媒人于2013年元月期间找过原告父亲,称若原告父亲同意拿五千元钱给被告方,则被告母亲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转回原告的娘家,原告父亲当时没有同意。原告称自己在被告处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原告精神病复发,被告拒绝为其看病治疗,双方自2010农历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