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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号业诉刘运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号业,男,1978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瑞雪,女,1975年2月17日生。 被告刘运京,男,1973年7月2日生。 被告刘民波,男,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号业,男,1978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瑞雪,女,1975年2月17日生。
被告刘运京,男,1973年7月2日生。
被告刘民波,男,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号业诉被告刘运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号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雪、被告刘运京、刘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号业诉称:因原告在外做生意需用钱,老庙乡孔村原告的表哥许明选知道后,告诉原告万古镇棘马林村可以借到钱,2014年1月27日,原告开着自己的豫ERT655轿车到棘马林村,二被告的其中一人说想试一试原告的车,原告就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开走后一去不回,这时原告才知道许明选欠二被告款,但经和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拒不交还给原告车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运京、刘民波返还私自扣押原告的豫ERT655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名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京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运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事实是,原告的表哥许明选欠被告款,并将一辆汽车抵押在被告处,自称还钱时将车辆归还。2013年农历腊月份,原告自愿将自己的汽车抵押在被告处,将原来的抵押车辆换走,言明还钱领车,但经被告催要,原告无故推脱,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又无端提起诉讼,实属滥用诉权。
被告刘民波辩称,被告刘民波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民波的起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民波保留起诉原告诉被告扣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号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号业和案外人魏某开着魏某的车到万古镇棘马林村想找被告刘运京、刘民波借钱,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的表哥许明选欠自己钱为由,将原告所开魏某的车辆扣押,魏某要求原告王号业归还自己的车辆,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开着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LFPH4ACCXA1E31379、车牌号为豫ERT655的小型轿车,将案外人魏某的车辆换回,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扣车前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也没有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行车证一份(复印件),2、照片三张,3、2014年4月24日滑县人民法院对刘运京、刘民波的调解笔录一份及原告方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所举证据4、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方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不明确,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号业起诉被告刘运京、刘民波,要求被告偿还被扣押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名誉损失3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京、刘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的车辆车架号为LFPH4ACCXA1E31379、车牌号为豫ERT655的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王号业;
二、驳回原告王号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刘运京、刘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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