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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经理。 辩护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经理。
辩护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个人决定采用套现、收入不入账等手段截留单位公款人民币355.794784万元,并将其中的33.14万元以节日奖励、班子津贴、风险抵押奖励、营销奖励、旅游经费等名义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1、自2011年起,施某某个人决定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24.66万元(其中包括20.36万元现金和价值4.3万元的购物卡)以节日奖励、班子津贴等名义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2、2012年8月,施某某将截留本单位公款中的2.7万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张某枝,作为本单位19名工人到桂林的旅游费用。
3、2014年3月,施某某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3.2万元以兑现风险抵押金的名义发给7名班子成员。
4、2014年1月,施某某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1.3万元交给副经理杨某某,作为营销奖励发给营销科的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三人。
5、2014年5月,施某某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1.28万元交给办公室张某枝,以每人100元的标准给本单位在岗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装卸机械分公司组织19名职工到桂林旅游的2.7万元、为在岗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1.28万元不是私分国有资产,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装备公司)系国有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装机分公司)系郑铁装备公司的分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上半年,装机分公司采用签订虚假合同套现、收入不入账等手段截留本单位公款355.794784万元,并将其中的31.86万元以节日奖励、班子津贴、风险抵押奖励、营销奖励、旅游经费的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装机分公司经理,负有直接责任。具体私分国有资产事实如下:
1、自2011年起,装机分公司截留公款中的24.66万元(其中包括20.36万元现金和价值4.3万元的购物卡)以节日奖励、班子津贴等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2、2012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将截留公款中的2.7万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张某枝,作为本单位19名职工到桂林的旅游费用。
3、2014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将截留公款中的3.2万元,以兑现风险抵押金的名义,发给本单位7名领导班子成员。
4、2014年1月,施某某将截留公款中的1.3万元,交给副经理杨某某,作为营销业绩奖励发给营销科的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装机分公司营业执照、起重事业部岗位职责、郑铁装备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郑州铁路局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某某任免通知及个人简历、施某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装机分公司系郑铁装备公司的分公司,在郑铁装备公司内部称起重装备事业部,注册资本为0元;郑铁装备公司系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郑州铁路局独家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施某某自2011年10月任装机分公司经理(正科级)。
2、郑铁装备公司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及装机分公司说明
证实因装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只是郑铁装备公司的一个车间(起重事业部),虽然有独立的财务部门,但执行郑铁装备公司的财务制度和规定,装机分公司不另设财务制度。而郑铁装备公司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则要求,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负责,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货币资金管理均得如实记载,且业务过程不能由一人办理等。
3、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2011年11月钢结构工作量记录复印件,证人路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自书情况说明、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某证言、自书情况说明、河南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殷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许昌工务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收条,证人徐某某证言、自书情况说明及新乡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张某宏自书情况说明、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新乡撤户款凭证,证人马某某证言、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林某某证言、自书情况说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安阳殷都吊装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郑州运通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提款记录,证人谢某某自书情况说明、郑州市铭娴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李某军证言、自书情况说明、郑州伟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乔某某自书情况说明、郑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翟某自书情况说明、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集装箱事业部劳务工费财务凭证及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杨某某自书情况说明及郑州赛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玲自书情况说明、郑州钰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人刘某强证言、自书情况说明、菏泽恒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樊某良证言、自书情况说明、郑州威意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提款证明,证人黄某某自书情况说明、郑州市胜源物资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沛证言、自书情况说明、郑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洋证言和自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自书情况说明、郑州盛宝物资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拨付财务凭证等书证
以上证人证言、自书情况说明及书证,证实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在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装机分公司经理,采用收入不入账、和河南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套现等手段,截留本单位公款355.794784万元的事实。
4、证人翟某、杨某某、吕某良、马某亮、李某、孙某军、刘某军、路某某、刘某、张某枝、孙某某、罗某军、尹某丽、王郑某、鲍某东、李某忠、孙某、范某伟、李某生、谷某某、胡某某、杨某强、李某萍、沙某涛、朱某新、马某海、杨某、陈某玲、邱某辉、陈某波、韩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司某某、张某、张某燕等人自书情况说明,证实以上证人均系装机分公司职工,2011年以来均曾从被告人施某某处分别领取以现金或购物卡形式发放的,总额为500-33500元不等的节日奖励、班子津贴。此外证人吕某良、杨某某、李某等人自书情况说明还证实,2014年3月,装机分公司7名班子成员从施某某处领取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发放的现金,总额为3.2万元。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的装机分公司2012年以来销售合同管理台账及合同书复印件、《关于评选起重事业部安全生产突出个人的通知》、装机分公司奖励优秀营销人员情况说明,证实因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2013年营销业绩突出,从装机分公司领取到营销奖,其中王某某、冯某某每人5000元,张某某3000元,共计1.3万元。
6、证人张某枝自书情况说明、河南神舟国际旅行社收据等书证,证实装机分公司组织本单位19名职工到桂林旅游,共支出2.7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枝自书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辩护人提交的装机分公司2014年参加意外保险人员名单,证实2014年5月,装机分公司为本单位128名在岗职工购买意外伤害团体险,共支出1.28万元的事实。
8、证人张某宏自书情况说明及其经手的钱款材料及凭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枝自书情况说明,部分款项支出凭证及发票,郑铁装备公司财务收据,证实装机分公司将所套取公款除用于节日奖励、班子津贴、班子风险抵押金、营销奖励、旅游费用、为职工办保险费用外,其余款项用于本单位业务支出,案发时剩余现金8.987万元已上缴装备公司财务的事实。
9、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辩解与自书情况说明、支出分类情况统计,证实其作为装机分公司经理,决定采用收入不入账、签订虚假合同套现等手段,截留本单位公款355.794784万元,并将其中的31.86万元以节日奖励、班子津贴、风险抵押奖励、营销奖励、旅游经费的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10、辩护人提交的装机分公司关于2011年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2011年以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2012年以来合同管理台账及合同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任装机分公司经理以来逐步扭亏为盈,公司取得较大发展的事实。
另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在调查其他犯罪线索时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询问,施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全部私分国有资产事实,并于案发后将自己的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95万元退交到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铁装备公司装机分公司系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套取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装机分公司经理,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5项,2014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1.28万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张某枝,用于为本单位在岗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公诉机关认为该事实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辩护人提出该1.28万元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28万元未私分给在岗职工个人,被办理保险的在岗职工个人财产亦无增益,该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特征。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3项,2012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将截留单位公款中的2.7万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张某枝,作为本单位19名职工到桂林的旅游费用,该事实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项来源于套取的国有资产,装机分公司用国有资产为本单位19名职工支付了2.7万元旅游费用,使参与19名旅游的职工实际受益,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施某某提出自己主观上还是为激励本单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考虑,才不慎触犯刑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一贯表现良好并为单位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施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施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退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装卸机械分公司。罚金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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