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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城护城河路南段“华谊大酒店”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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