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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红诉赵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赵春红,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刘涛,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赵春红,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刘涛,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迎宾大道。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红与被告赵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赵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赵刘涛驾驶豫PF8334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赵德营镇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赵春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春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春红被送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05.97元且赵春红伤情严重,经司法机构鉴定已构成伤残。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红无责任。赵刘涛驾驶豫PF8334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5.97元、误工费7363.73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415元等计款842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刘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春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原告赵春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第五组、城市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家人城市居住生活情况。第六组、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赵春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赵春红因本次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第七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第八组、原告赵春红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赵刘涛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赵刘涛是豫PF8334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1、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赵刘涛驾驶豫PF8334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赵德营镇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赵春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春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春红被送至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赵春红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赵春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905.97元;2014年10月15日,赵春红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春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并行外固定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2014年11月2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春红摩托车损失为1415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1、赵刘涛是豫PF8334小型汽车的车主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赵刘涛为豫PF8334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原告赵春红的儿子赵玺皓于2009年5月24日出生。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红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春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赵刘涛作为豫PF8334小型汽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F8334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对赵春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赵春红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905.97元;2、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736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车辆损失1415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5627.73元×13÷2×10%);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前九项合计46777.24元。此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赵刘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红各项经济损失4677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广富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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