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范敦上,男,193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龙,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爱云,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敦上与被告刘德龙、孙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范敦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敦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德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牛营村公路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爱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9.98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71元等共计款27173元。 被告刘德龙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刘德龙确实在此路段上行驶,但没有发生事故,没有撞到原告范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刘德龙无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孙爱云未作答辩。 原告范敦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刘德龙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 二、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刘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被告孙爱云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德龙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三、原告范敦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原告需要外购药物。 被告刘德龙对此组证据不予质证。 四、原告范敦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差旅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18639.98元、外购药5860元、差旅费471元。 被告刘德龙对此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爱云缺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范敦上提交的证据,1、原告范敦上的身份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5日15时40分,被告刘德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沈丘县槐店镇至刘庄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莲池乡牛营村公路时,与原告范敦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敦上与占道晒玉米的被告孙爱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敦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震荡;2、脑梗,在该院住院一天,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死;2、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门诊及去他处就医花去医疗费共计24499.98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范敦上为沈丘县农业居民。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范敦上骑的自行车相撞,并由占道晒玉米的被告孙爱云共同造成原告范敦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敦上与占道晒玉米的被告孙爱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龙、孙爱云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义务。原告范敦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标准如下:1、医疗费24499.9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1352.52元(原告住院共17日,一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计款1352.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510元);4、营养费340元(原告住院17日,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以上合计为26902.5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德龙承担其中50%,计款13451.25元;被告孙爱云承担其中25%,计款6725.625元;原告范敦上承担余下25%,计款6725.625元。原告范敦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因请求过高,或因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龙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龙赔偿原告范敦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13451.25元; 二、被告孙爱云赔偿原告范敦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6725.625元; 三、驳回原告范敦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刘德龙、孙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1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531元,由原告范敦上承担137元,被告刘德龙承担263元,被告孙爱云13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伟 审判员 王广轩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