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安长灵,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郝东方,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志军,又名李军,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安长灵、郝东方诉被告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长灵、郝东方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方木、模板。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当按全部货款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志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志军与原告安长灵、郝东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方木、模板。合同金额为802500元;交货地点为沈丘县槐府6号工地、7号工地、10号工地、11号工地、12号工地;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自货物运到工地后60日之内或主体三层封顶7天内付总款的50%,剩余部分在2013年春节之前结清;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当按全部货款金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在沈丘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30000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李志军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李志军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违约金依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被告李志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安长灵、郝东方的货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洪安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