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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芹诉马荷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李爱芹,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荷荣,女,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芹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李爱芹,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荷荣,女,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芹诉被告马荷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芹、被告马荷荣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芹诉称,2012年12月2日,因被告马荷荣不交出原告伯父李家生承包的土地,在原告帮伯父耕种土地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和怀孕八个月的婴儿早产。原告在沈丘县槐店镇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为此花去手术费、医疗费等共计3768元。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62元。
被告马荷荣辩称,1、此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李爱芹无故殴打被告,并造成被告轻微伤,原告李爱芹存在明显过错;2、原告李爱芹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性。原告李爱芹在纠纷中没有受伤,其所述早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证据证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李爱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芹与被告马荷荣均系沈丘县李老庄乡付楼行政村李竹营村村民。2012年12月2日,原告李爱芹与被告马荷荣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告马荷荣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被告马荷荣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2月5日,原告李爱芹(当时已经怀孕35周)在沈丘县槐店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剖宫取婴术,生育一女孩王慧敏(注:该女现已2岁多,并跟随原告李爱芹生活)。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马荷荣先行诉至本院,要求李爱芹赔偿损失。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爱芹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马荷荣各项经济损失计款3087.7元;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因李爱芹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其要求马荷荣承担其因早产引起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李爱芹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原告李爱芹提出自己怀孕35周就实施了剖腹产手术,属于早产,而早产的原因是被告马荷荣殴打所致,被告马荷荣要对其早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爱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荷荣承担其因早产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662元。
2、原告李爱芹现育有三个子女,2012年12月5日剖腹产出生的是第三个孩子。第一个孩子是顺产,第二个孩子是剖腹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13)沈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周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民警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沈丘县槐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郸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单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芹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早产是由被告马荷荣的行为所致,即与被告马荷荣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李爱芹要求被告马荷荣承担早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爱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潘华东
审判员 王   广   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