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李秀平,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强,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秀平诉被告杨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杨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平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文强驾驶其豫P8A228自卸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工商石油城北丁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挂撞住原告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强赔偿原告李秀平医疗费18821.37元、护理费162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392元,误工费13389.12元,鉴定费980元,共计92766.3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杨文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文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豫P8A228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由于被告杨文强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文强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杨文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准,被告杨文强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文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李秀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沈公交认字(2014)07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杨文强驾驶豫P8A228自卸车与原告李秀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平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被告杨文强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2014年7月9日至9月9日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原告2014年9月9日至10月15日在沈丘县金荣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沈丘县金荣医院治疗36天的事实,证明原告需院外休养4-6月。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1、原告2014年7月9日至9月9日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2014年9月9日至10月15日在沈丘县金荣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2014年11月20日在北郊卫生院购药票据及三张处方。证明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8821.37元。2、2014年7月17日原告修理两轮电动车费用票据一张,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拍片换药票据一张,证人程庆师、李秀梅出具的证言两份,车主张繁荣出具的租车费用证明及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收入情况。 被告杨文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文强的身份证,证明杨文强的身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文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明在郑州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文强驾驶其所有的豫P8A228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工商石油城北丁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刮撞住同方向原告李秀平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秀平受伤,欧派牌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平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皮肤多处裂伤、第一、二趾骨骨折。2014年9月9日,因原告左足部挤压伤,足背皮肤坏死、左足第二脚趾坏死,转院至沈丘县金荣中医院治疗,行第二趾骨切除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李秀平在沈丘县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9042.37元,在沈丘县金荣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819元。原告李秀平出院后花费医药费960元。被告杨文强支付原告李秀平医疗费3000元。2014年7月21日,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秀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摄片费、换药费280元。原告为修理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花费修理费310元。被告杨文强驾驶的豫P8A2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杨文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李秀平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强撞伤原告李秀平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平与被告杨文强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文强所驾驶的豫P8A2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平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被告杨文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秀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以被告杨文强承担损失的70%,原告李秀平承担损失的30%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秀平在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18821.37元;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4、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5、护理费7876.87元(29041元/年÷365天/年×99天×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6、误工费9646.7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44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7、交通费392元;8、鉴定费9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310元,共计64927.7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当赔偿原告李秀平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7876.87元、误工费964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49866.34元。李秀平的剩余损失15061.37元,扣除鉴定费用980元,被告杨文强应承担李秀平9856.96元[(15061.37元-980元)×70%],以上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平59723.13元。被告杨文强已支付原告李秀平3000元,扣除被告杨文强应承担的鉴定费用980元,余款2020元原告李秀平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文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平各项经济损失5972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杨文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