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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诉王天亮、王天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张艳丽,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亮,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天洪,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被告王天亮、王天洪的共同委托代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张艳丽,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亮,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天洪,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被告王天亮、王天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荣,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丽诉被告王天亮、王天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常虹,被告王天亮及王天亮、王天洪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荣,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天亮驾驶沪EK1220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张艳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王天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沪EK1220轿车实际车主为王天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天亮、王天洪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8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72714元。
被告王天亮、王天洪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不应由我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多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起诉17万多,其中后续治疗费是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事故对伤者造成伤害,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建议原告做三期鉴定;从该事故的性质看,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存在抚养和赡养问题。3、我们在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们同意王天亮和王天洪的意见。2、被保险人是王天洪,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如事故发生时间是起诉书上的时间,是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4、请法庭审查一下驾驶员王天亮和王天洪的关系,王天亮是否是王天洪允许的驾驶员。5、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天亮驾驶被告王天洪所有的沪EK1220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营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艳丽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无责任。
(二)原告张艳丽受伤后,当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颈3、4椎间盘突出,右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近端骨髓水肿、关节积液,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991.54元,其中,被告王天亮预付2000元。门诊医疗费2550元由王天亮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张艳丽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肩锁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颈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200元。
(三)被告王天洪于2013年10月8日为事故车辆沪EK1220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王天亮系被告王天洪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
(四)原告张艳丽在吴巧华经营的菡美国际美容连锁机构沈丘门店上班,月均工资2500元。张艳丽与丈夫陈辉生育2个子女,儿子陈某甲出生于2007年11月14日,女儿陈某乙,出生于2010年6月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艳丽兄弟姊妹4人,其父亲张春义出生于1953年9月12日,其母亲左效真出生于1961年3月18日,农村居民户籍。
(五)原告张艳丽在治疗期间还收取了被告王天亮支付的费用26000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医院票据35541.54元,本院支持35541.5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医嘱意见支持,数额适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按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6月13日)133天,主张11083元(2500÷30×13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080元。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本院予以支持7956.44元(29041÷365×100)。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天3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每天20元标准支持,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依两处十级伤残的标准主张49275元(22398×2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子女应扶养的年限为25年,扣除其丈夫应负担的份额,依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应为20380.22元(14821.98×12.5×11%)。原告父亲应赡养的年限为20年,扣除兄弟姊妹应负担的份额,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应为3095.25元(5×5627.73×1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3475.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2750.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14383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天亮驾驶沪EK1220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艳丽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认定王天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沪EK1220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王天亮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的原告应得费用数额143831.4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限额的总额,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王天亮已先行支付的款项30550元,原告张艳丽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艳丽各项损失143831.45元(其中应返还王天亮垫付款30550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王天洪、王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许士华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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