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砖桥镇陈岗村部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潘某某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道路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由于紧张未能拨通,后由同车的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出现场的公安交警将胡某某传唤到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询问中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及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关于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