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张光胜,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生龙,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光胜诉被告王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王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张光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新农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驾驶员王生龙驾驶豫S5P325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村新农村路段,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光胜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生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医疗费等数额较大。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X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47396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216元,其余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44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酒后驾车,且所驾摩托车无证上路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责任;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41677.86元请法庭结合病历、清单予以确认;其余门诊医疗费与治疗期间不一致的,不认可;原告去武汉治疗,病历记载非交通事故所致,所有武汉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交通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是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共同协商选鉴定机构,不认可鉴定结论;武汉紫荆医院收据不认可;原告摩托车已购买使用多年,要求赔偿3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农民,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一部分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原告张光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新农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王生龙驾驶豫S5P325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新农村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光胜与被告王生龙均负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光胜系农业户口,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由被告王生龙租车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侧尺桡骨横行骨折;3、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肋骨骨折;5、右枕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骶髂关节分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用44894.88元(其中:住院41677.86元、门诊3217元),同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主要治疗经过:入院后行急诊清创,手术治疗及对症治疗,现病人转外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积极治疗。同年10月3日转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用30745.2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每月复查一次,如骨折愈合择期取内固定物;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月6日原告到武汉紫荆医院检查花放射费113.60元;同年3月23日、8月11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西药费分别为89.96元、123.60元;8月3日原告在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花诊查费、西药费82.36元。以上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76049.64元。2014年3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同年9月15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光胜因车祸致左侧尺桡骨横行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伴右骶髂关节脱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叁仟元(13000.00)。鉴定费1900元,鉴定前检查费270元。 还查明,被告王生龙为其驾驶的豫S5P325号三轮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收据3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光胜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王生龙虽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生龙驾驶的豫S5P325号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按涉案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一期手术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及二期手术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因该鉴定意见对后期医疗费的评定也是预估,不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76319.64元,被告辩称“原告去武汉治疗,病历记载非交通事故所致,所有武汉治疗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武汉紫荆医院病历虽记载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到武汉紫荆医院治疗的时间、武汉紫荆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的现病史、伤情等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转武汉紫荆医院继续治疗,故对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到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紫荆医院检查的医疗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来看,定期复查或不适随诊,符合客观实际,故均应予以采信;②误工费:24120元(24457元/年÷365天×360天);③护理费:9547.20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4天×30元/天+22天×50元);⑤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可酌情考虑5000元;⑦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0%+1%+1%)];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8000元;⑨鉴定费:1900元;⑩辅助器具费: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便壶是必要的,故予以支持。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于2008年9月18日购买时的发票,该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实际修理发票或提供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8557.66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还垫付有其它相关费用3726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9547.2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元,合计77018.02元; 二、被告王生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光胜医疗费663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1539.64元的50%,即35769.82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12787.84元,扣除被告王生龙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余款106987.84元,被告王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张光胜承担668元,被告王生龙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