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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珠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10年12月生次子杨某丙。由于被告好赌博,把钱输光,就向我要,我不给他就打,还逼我去他舅家借钱,任何人都劝不了他。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分居四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珠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次子杨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