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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红莉诉被告李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闵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吕红莉,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吕红莉,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闵世才,男,汉族,1954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莉诉被告李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闵世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莉及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李建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闵世才及委托代理人吴佩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8时许,由被告李建国驾驶豫A828QQ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朝家园南门面房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向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闵世才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内乘坐原告)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头部、颈部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确诊为枢椎骨折,颈二椎体及横突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01301129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闵世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757.76元。具体为:1、医疗费68895.84元;2、营养费20元/天×(22天+11天+90天)=24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天×30元/天=143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1天+90天)=9786.42元;5、误工费3600元/月×(22天+11天+90天)=18360元;6、交通费9000元;7、救护车费2400元+1800元=42000元;8、住宿费2345元;9、鉴定费1300元;10、复印费89元;1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6年×30%÷2=13339.78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两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花费相关医疗费;5、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残疾,误工期120天、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89元;9、原告在鑫厦建筑公司的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告会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单位务工,月工资36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异地就医支付住宿费。
被告李建国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已垫付费用9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李建国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2、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垫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车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垫付费用9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月收入3600元超过公民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交纳税凭证,不应支持;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闵世才辩称:1、被答辩人过高的、不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的,以及无法定证据证明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交务工合同,而且工资标准过高,月收入3600元,应当纳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纳税凭证,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住院及检查次数酌定;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余下部分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3、答辩人驾驶车辆是非机动车,应承担2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李建国驾驶豫A828QQ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朝家园南门面房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闵世才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内乘坐原告吕红莉)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闵世才、吕红莉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301129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建国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闵世才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3、吕红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相关治疗费287元+757.87元+439.00元+100.40元=1584.27元,当天由救护车(救护车费2400元)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2月31日,诊断为“齿状突骨折”,住院22天,花住院费61333.29元,出院当天又由救护车(救护车费1800元)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871.74元。2014年3月2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9.5元+215.20元+135元+722.00元+427.80元+321.90元=1831.4元,同年3月30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9.5元+290元+215元+22元+832.90元=1369.4元,2014年6月12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390元,2014年7月2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537.59元。2014年6月12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红莉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II,误工费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复印费60元+29元=89元。原告属非农业户籍,有被抚养人向坤。向坤,男,2001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1522200109100072,系原告儿子,非农业户籍。
另查明,李建国驾驶的豫A828QQ号轿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驾驶员李建国有适资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李建国垫付原告费用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30112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李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闵世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红莉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主次责任按8:2划分为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务工,提交务工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税务登记证,能证明务工单位合法存在。月工资3600元,超过我国公民个人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交纳税凭证,故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具有会计证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公共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37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残疾等级及“三期”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故“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部分不符合规定,可以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酌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584.27元+61333.29元+1871.74元+1831.4元+1369.4元+390元+537.50元=68917.6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天×30元/天=1430元;4、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5、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公共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37元/年,34137元/年÷365天/年×120天=11223.12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2400元+1800元=4200元,其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6200元;7、住宿费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复印费89元;10、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6年×30%÷2=13339.78元。上述十二项共计262848.47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首先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8:2在侵权人之间划分,机动车一方责任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有侵权人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外20%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莉包括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莉各项损失(262848.47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9元-交强险120000元)×80%=113167.58元。上述二项共计2331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李建国赔偿原告吕红莉损失(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9元)×80%=1111.2元(李建国垫付款90000元,扣除1111.2元,余额88888.8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被告闵世才赔偿原告吕红莉各项损失(262848.47元-交强险120000元)×20%=2856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李建国承担4500元,被告闵世才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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