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张周芳,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传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该院医患沟通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周芳诉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张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在拆除张方森再建房房屋时坠落到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害。同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该医院因医患关系紧张,医院大门被堵,因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导致术后感染,同年10月5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住院治疗31天,因效果不理想,2013年3月22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2天。出院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张方森、曹永友等人为被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曹永友不服上述判决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光山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术后感染,因原告未向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并据此判令本案原告自担30%的责任,即44886.67元(149622.23×30%)。综上,本案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由于医疗过错造成术后感染,导致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886.67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疗、延误治疗等情况,答辩人没有过错。2012年9月6日,原告因坠地受伤被送到答辩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内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伴韧带损伤。入院后,答辩人先后两次给予清创并作有限内固定,术后抗感染治疗,局部石膏固定。术后内外踝关骨折解剖复位。因原告创口损伤程度严重、污染严重,致创口感染,经换药、抵抗炎治疗,炎症局限于右踝关节。答辩人虽然竭尽所能,原告在术后创口仍有感染。住院原因是其创口损伤污染严重而造成的,尽管反复清创,仍有感染。感染也是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骨科专业治疗难题之一。基于条件所限,答辩人医嘱原告转院治疗,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原告在答辩人处住院29天,答辩人对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全面、及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5日立即就转院到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出院,在该院治疗4多个月。2013年3月22日原告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仍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等。然而此时原告已在答辩人的医嘱下转院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经上一级医院两次治疗4个多月仍然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后,才转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经上级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个多月后仍有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怎能是答辩人的过错?2、在原告与张方森、曹永友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中,原告明确提出为其治疗的医院包括答辩人医院在内没有医疗过错。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中,针对曹永友提出的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伤情并非原始伤情,术后感染属医疗过错,应由医院承担责任时,原告当庭陈述,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也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医院有医疗过错,可现在,原告出尔反尔,经上级医院多次治疗后,起诉答辩人存在过错,岂不自相矛盾?3、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在答辩人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大门并没有被堵。原告术后感染与创伤口损伤程度和个人体质有关,超出正常医疗水平,答辩人已经医嘱原告转院治疗且原告也确实转院,并且两次住院治疗4个多月,直到最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仍然是术后感染。原告在答辩人医院仅治疗29天,答辩人就医嘱原告转院,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依据的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仍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原告术后感染系答辩人的医疗过错所致,仅是对原告术后感染事实的确认。原告依据信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信中民终字第1402号判决查明的原告术后答辩人大门被堵,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导致原告术后感染,该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原因是: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答辩人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而且原告也没有认可答辩人有过错,二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认为因答辩人大门被堵,对原告没有及时后续治疗导致原告术后感染。其二,二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没有通过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就武断认定因答辩人没有及时后续治疗导致原告术后感染,明显不成立。其三,二审法院在案外人即答辩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外人承担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与治疗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71625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建立法律关系,同时说明因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未治愈,转入解放军医院治疗的事实,还证明因为治疗感染转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才出院; 3、“(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二审判决已经终结并生效,该判决认为光山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治疗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该证据中三份病历,对光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解放军71625医院的病历因为无原件核对,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洛阳正骨医院在病历复印件上也没有加盖章,无法核对。对原告证明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治疗中有过错,光山人民医院治疗都是规范的,部队医院治疗两次也没有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有错,洛阳医院也是如此,炎症是医学难题,不是医院的过错问题,部队医院两次都没有治愈才转到洛阳继续治疗,可见这是治疗难题,与医生责任无关,从病历看光山医院没有过错。术后感染与光山县人民医院没有直接关系,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对术后感染没有影响,骨折后原告身体有创口,一般情况术后出现感染是在所难免的,并不是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对证据3,对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判决书有异议,因为光山县人民医院不是案件当事人,对案外人的认定责任是错误的判决,光山县人民医院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此判决不应该对案外第三人的事宜进行认定。单凭信阳中院的判决要求光山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 被告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治疗过程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在手术同意书中医院已告知了术后感染的风险,因为术后感染在医学上是很正常情况,原告方是知道的。原告方的病历是否复印完整我们不清楚,这是我方提供的全部完整病历。我们复印病历一般都是复印相对客观的东西,如果是新农合报销的病历复印内容更加简单,只有在涉及医患纠纷或者别的情况才会是复印完整病历,有详细情况的记载。原告方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可能是因为他们没有向医院说明复印用途,我们按照常规复印模式给他们复印了治疗过程的简易病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病历不认可,病历中手术同意书没有建议转院,只是常规告知术后感染,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信阳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其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在给张方森拆房屋时坠落到地上,随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韧带损害,同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被告医院治疗29天后应患者家属要求,经医嘱转院至解放军71625部队治疗,在解放军71625部队二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于2013年3月22日又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2天出院。原告出院后以张方森、曹永友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曹永友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部分第8页第3行至第4行的内容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张周芳无经治医院医嘱(加注:解放军71625部队)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及第8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2行的内容认为:“被上诉人张周芳因光山县人民医院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造成术后感染,但其未向医院主张相关权利,且无经治医院书面医嘱擅自转院治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存在一定过错,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2行的内容认定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在上述判决书中确定承担30%责任(即149622.23×30%=44886.67元)应当由光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属生效判决书,对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上述生效判决书认为原告承担30%责任的理由有二项,一项是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存在一定过错。另一项是确认原告在71625部队无经治医院书面医嘱擅自转院治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在“(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行承担30%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20%。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86.67元×2/3==299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光山县人民医承担650元,原告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