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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3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3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欧阳某某(在逃)与同案人龙某某(在逃)、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刑)共同预谋策划,被告人辛某某(系龙某某聘请的司机)知情,由龙某某、徐某某、辛某某三人驾驶赣C-F0506号货车到福建承运一车假冒伪劣香烟,所运的香烟用外面印有“英国饼”等字的箱子进行伪包装。2011年3月3日夜22时许,龙某某、徐某某、辛某某三人驾车行驶到光山县寨新路沪陕高速入口处时,被接到举报的光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龙某某、徐某某、辛某某三人无任何烟草专卖品准运手续和购进卷烟证明文件,所运输的卷烟涉及云烟(紫)、红塔山(软经典)、黄果树(长征)等10个品牌,共计23596条,案值达1010030元。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欧阳某某、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魏某某、杨某某、房某某自书查获假冒卷烟经过各一份、光山县烟草专卖局举报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回执、移交“3.3”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移送清单及卷烟价格表、光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光山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某某等人运输卷烟途中的过路费及加油票据、扣押物品清单、龙某某、徐某某、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八张、辛某某等人入住宾馆的有关情况视听资料、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2014)光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其运输的卷烟无合法手续而提供运输,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够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辛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羁押8个月零13天已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