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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批准逮捕在逃,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英华派出所民警抓获。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北路“黄家酒楼”二楼一房间内有七名男子正在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查处,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刘某某、冷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谩骂,致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不同程度损伤,后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等人接到支援通知后赶到现场,带赵某甲等人到警车内,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赵某甲趁机逃跑,民警张某乙在追赶赵某甲的过程中,被赵某甲推倒致伤,赵某甲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赌博,没有殴打公安干警,张某乙的伤是在追赶他的途中自己摔伤的。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仅是参与人员,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北路“黄家酒楼”二楼一房间内有七名男子正在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查处,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刘某某、冷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谩骂,致张某甲、屈某某、邵某某等人不同程度损伤,后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乙等人接到支援通知后赶到现场,带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到警车内,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赵某甲拉开车门逃跑,民警张某乙等人随后追赶,在抓捕赵某甲的过程中致张某乙腰部受伤,赵某甲乘机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损伤的原因是:张某乙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为腰部过屈或高坠时臀部着地形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2014年4月23日13时15分兴华所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情报信息平台的指令,有一在逃人员赵某甲正在广州市天河区路燕岭大厦一楼的中国银行办理银行业务。兴华派出所民警到场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赵某甲查获并临时寄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某甲的年龄等信息。
(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6日弦山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发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北路的“黄家酒楼”有人赌博。
(4)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屈某某、赵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述人员的伤情(张某甲右手软组织损伤、张某乙T12、L1骨折、邵某某左手、颈部损伤、屈某某右手、右脉损伤、赵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
2、证人证言
(1)黄某某的证言
2014年1月16日夜晚,有八个人来吃饭,男客喝他们自己带来的一个大坛子里的酒,大约有四、五斤,饭后他们都喝醉了,女客喊我去弄麻将机说要玩会,我没弄好,男客先说玩“跑的快”,有个男的喝多了玩不了,他们又说玩“推牌九”,我下楼招待其他客人了,一会来了几个警察,他们直接上二楼,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很热闹,我就上去了,门口站着吃饭的女客,她们把我往里面推,让我去劝和,我进去后,里面就有人往外跑,我看见有个黑胖的男子用拳头打一名警察的手臂,用脚踢民警,有一个民警手留血了,有一个脸和脖子被抓流血了。
(2)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夜晚,我接到所长通知称有一家庭餐馆有人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我到现场后,发现有四个喝醉的人拉着张某甲等人不让走,我们口头传唤这些人到弦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有个叫赵某甲的人就跑,我们在后面追,这个人就在对面一个河沟边跑,张某乙和熊某某一前一后追,我在最后面,当时天黑,我没看清前面的情况,我听见咕咚一声响,接着赵某甲往转跑,没看见张某乙,我去追赵某甲没追住,看见赵某甲往“物美门窗”南边隔壁赵涛的汽车修理部里跑,我没找到赵某甲就出来了,后来听说张某乙腰摔坏了。
(3)邹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黄家酒楼”查处一起赌博时遭遇现场赌博人员的围攻和殴打,我立即安排张某乙等人去支援,当民警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带上警车回所里接受调查时,这个男青年从警车上跳下来逃跑,张某乙、熊某某等人去追,过一会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刚跑的这个人我把他抓住了,他把我推到坎子里跑了。我过去后,发现张某乙坐在一个三米多深的坎子里不能动,我就和谢伟将张某乙送到人民医院去治疗了。
(4)熊某某的证言:我们查处赌博,他们可能是喝酒了,对现场的民警谩骂、恐吓、动手攻击我们,阻挠我们执法,后来酒店老板从门外冲进来,里面参赌的人趁机将我们推倒外外跑,我们把没有逃走的三人抓住,我将一名男子(经查叫赵某甲)抓住,张某甲、邵某某将冷某某、刘某某抓住。所长邹某某及张某乙等人赶来,将这三人带上车,张某乙和我将赵某甲带上车时,赵某甲将车门拉开往路对面跑,我和张某乙一起去追赵某甲,张某乙在前面,我跟着张某乙后面追,当我们追到路对面比较偏僻的河坎边,张某乙一把抓住赵某甲的衣服,赵某甲一把将张某乙推到旁边的河坎下面,赵某甲就跑,我去追没追上,我去找张某乙,发现张某乙在河坎下面躺着的,他说他不能动,我们把他送到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腰骨骨折。
(5)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早上,赵某甲来看病,说他昨天夜晚受冻了,发咳、发烧、浑身痛,腰部及下巴有点淤青,我就给他开药输液。
3、被害人的陈述
(1)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16日夜晚,我们弦山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等人在巡逻过程中,查获一起赌博案件,赌博人员阻碍执法,我接到通知,赶到现场,后来所长邹某某和彭某某等人也赶到现场,我和熊某某准备带熊某某抓住一个不愿配合且躺在地上不起来的人回派出所调查,我们把他扶起来准备往车上带,他刚上车就拉开车门往下跑,我和熊某某就下车追,我们撵到对面河边,我本人在前面追,熊某某在后面没跟上来。我上去抓住他一只胳膊,他一把将我推倒掉进河道里,河道有四、五米深,我没有防备,摔到河道里感觉屁股和腰很痛,爬不起来,我给所长打电话,所长带人来把我从河道里扶起来送到医院,医生说我腰部有骨折。
(2)屈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6日夜,我们在辖区内开展巡逻防控,发现有七名男子在“黄家酒楼”二楼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我们依法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那七名男子拒不配合,有一名较廋的男子拿着椅子欲强行冲出房间,我们劝他们冷静配合调查,他们对我们又打又骂。后来所长带着张某乙等人赶来,张某乙和熊某某将一名男子带上警车,这名男子强行拉开车门逃窜,张某乙去追,被逃跑的男子推倒,听说受伤了。
(3)邵某某的陈述:我和同事张某甲、屈某某在“黄家酒楼”查处赌博的过程中,赵某甲假装昏倒,另一个人去扶他,试图开房门冲出去,刘某某喊“动手”,后七个人一起动手对我们进行殴打。赶来支援的张某乙身体受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4)张某甲的陈述:我们在“黄家酒楼”查处赌博,这些人想往门外冲,我们不让,他们就动手打我们。后来有四个人冲出去了,屈某某、熊某某、邵某某各拉住一个,我们准备带他们回派出所调查,有个人从车上跳下来逃跑,张某乙去追,这个人把张某乙推到一个几米深的大沟里逃跑了,所长邹某某去把张某乙救了起来。我、张某乙、邵某某、屈某某都受伤了,张某乙的腰椎摔坏了。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冷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6日夜晚,我朋友赵某甲请我们到“黄家酒楼”吃饭,我们七个男的喝了三斤半白酒,饭后我们开始玩一百元一庄的“推牌九”,我、马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的一个兄弟四人坐门,其他三个男的在边上“钓鱼”(参赌方式),玩有二十多分钟,警察就进来了。民警说让我们在现场不要乱动,我们就与民警发生了冲突,都去抓民警的衣服,用拳头厮打民警。房间里的男的都与民警发生过冲突,厮打过民警。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6日夜里,一个姓赵的请我们吃饭,饭后我们就在房间打牌“推牌九”,赌了半小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当时我们都想走,警察不让走,我们就和警察发生了冲突。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2014年1月16日夜晚,我请我朋友冷某某、刘某某等共九人在黄家酒楼吃饭,吃饭时我们男的都喝了白酒。饭后他们赌“推牌九”,我正在给他们倒水时,有人进来说是抓赌,让都别动。有人准备跑,最后还是强行跑出了房间,我也准备跑,但没跑掉。刘某某、冷某某也没跑掉。警察把我带到车上,我趁警察不注意就从车上跳下来往路对面的方向逃跑,后有两个警察追我,我就跳到河道里,我听见有个警察也跳到河道里,我就爬起来进到赵某乙家从他后门跑了。事后听说有个追我的警察摔伤了,他怎么摔伤的我不清楚。
警察过来清查,在执法过程中,我们喝多了酒就发生了妨害公务的事情。
6、鉴定意见:(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28号鉴定意见: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照片六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夜晚邵某某等人的警服被撕破及干警受伤的情况。
(2)辨认笔录
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张某乙、熊某某二人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
8、视听资料:证明邵某某等人执法过程中遭到冷某某等人的阻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不是赵某甲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中的行为及致被害人张某乙受轻伤的主要犯罪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年2015月10日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沈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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