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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宣华诉被告董波波、李本勇、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9号 原告张宣华,女,汉族,1950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波波,男,汉族,1986年6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9号
原告张宣华,女,汉族,1950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波波,男,汉族,1986年6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本勇,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传,男,汉族,1948年2月24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张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宣华诉被告董波波、李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李本勇委托代理人李林传、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董波波驾驶豫S7C897号轿车从光山县光马路北侧二砖厂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光马路左拐弯向东行驶时,遇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本勇驾驶的豫S7D153号面包车,两车相撞,致豫S7D153号面包车的乘坐人张宣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波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本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波波驾驶的豫S7C89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李本勇驾驶的豫S7D15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0000元,后变更为83917.98元,具体为:1、医疗费,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费33422.78元+检查费1646.2元=35068.98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804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477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鉴定费1691.50元;7、住宿费2294元;8、交通费3349.5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3)年×11%=1584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生证明、诊断证明;5、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武汉总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住院费用清单;7、鉴定费票1691.5元;8、住宿费3张票据共计2294元;9、交通费3349.5元的票据;10、司法鉴定书。
被告董波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依法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李本勇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7015.72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多垫付部分退回。
被告李本勇提交证据: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额5400.54元、检查费票据3张,金额752.58元、400元、1.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董波波驾驶豫S7C897号轿车从光山县光马路北侧二砖厂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光马路左拐弯向东行驶时,遇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本勇驾驶的豫S7D153号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张宣华等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董波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本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相关治疗检查费(752.58元+400元+1.6元)+住院费5400.54元=6554.72元(李垫付),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相关医疗费(291.30元+1929元+435.90元+1412.80元+248.20元)(8月1日检查费)+住院费33422.78元=37729.9元,同年9月3日到武汉总医院检查,花检查费805.6元,同年9月22日检查,花检查费573.2元+162.7元+240元+98.5元=1074.4元,同年11月11日检查,花检查费80.6元+40.3元=120.9元。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宣华因车祸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左眼溢泪状评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手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91.50元”。
另查明,被告董波波驾驶的豫S7C8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李本勇所驾驶的豫S7D153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每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董波波、李本勇均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董波波押金1万元。李本勇垫付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6554.72元,垫付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3年8元1日检查费291.30元+1929元+435.90元+1412.80元+248.20元=4317.2元,2013年8月6日借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30000元。上述李本勇垫付共计43871.92元。被告李本勇称垫付原告方从马畈到武汉二人次、从光山县到武汉二人次车费60元+60元+70元+70元=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4号”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董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本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宣华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异地就医及异地多次检查,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其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当酌情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有固定收入的劳动,故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均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关于“(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波波、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光山县人民医院6554.72元+武汉总医院(37729.9元+1074.4元+805.6元+120.9元)=46285.5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年×(20-3)年×11%=1584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7、鉴定费1691.5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住宿费酌定2000元。上述九项合计83849.88元。
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1万元乘客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宣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5.5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26974.86元。上述各项共计705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董波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691.50×70%=1184.05元,(董波波垫付款10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宣华各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李本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11元[(医疗费36285.5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10000元+鉴定费1691.50×30%=2068.11元],(李本勇垫付款43871.9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波波承担1100元,被告李本勇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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