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刘秀芳,女,汉族,1942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发根,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系原告刘秀芳儿子。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兵,男,汉族,1993年8月3日生。 被告杨东海,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 被告向杰,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海,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芳诉被告陈永兵、杨东海、向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发根、余涛、被告陈永兵、被告杨东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永兵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刘秀芳,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正泰烟花批发部门前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遇杨东海驾驶向杰所有的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骨盆多发性骨折。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刘秀芳无责任。被告向杰所有的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1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刘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东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向杰的豫S77281号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向杰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豫S77281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永兵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被告杨东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借用被告向杰的车辆,被告杨东海和向杰依法连带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335.39元,证明原告用于该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住院情况、治疗经过、费用清单、住院天数等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和休养支付的交通费。 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住宿费。 7、原告的儿子孙发根与罗志胜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居委会、泼陂河派出所、泼陂河镇刘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刘秀芳与儿子孙发根在一起的户口本复印件,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秀芳和其子孙发根多年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租房居住,原告和儿子孙发根生活、居住在一起、靠儿子赡养的事实,原告的居住地和其儿子孙发根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法医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700元,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陈永兵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杨东海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医疗费我一共垫付了11000元,其中3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当时车辆修理费有2600元。当时原告住院时,我租床、买被子花了500元。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5日五千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27日三千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法庭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参照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永兵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东海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我垫付了11000元;其他同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评残时已经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8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人杨东海的驾驶证、豫S77281号牌车辆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对。车辆没有年检记录。庭后应提交原件核对。对投保的事实,两份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期间原告的一级护理及医疗废物处理天数都是47天,原告的有效住院时间为47天。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最后一次治疗记录为4月14日,原告挂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床位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上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住院清单显示的是90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原告在光山本地治疗,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住宿费提供的发票只有一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光山县住院,没有在外地住院治疗,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儿子的职业及居住的地点,原告不能主张其应享受城镇标准待遇。城镇的定义为县级政府所在地,泼陂河镇农业户口居多,不符合城镇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评定的三期有异议,紫弦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资质,只具备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资质,请求法庭对三期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第八组证据,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被告杨东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行车证、被告杨东海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系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均有医院的印章,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并非被告辩称的90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受伤期间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并未在县城,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说明票据的用途,也没有出票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租房合同与泼陂河街居委会、刘岗村委会、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且原告刘秀芳与其子孙发根的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在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前,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该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陈永兵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原告刘秀芳,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正泰烟花批发部”门前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遇杨东海驾驶向杰所有的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永兵、刘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芳无责任。原告刘秀芳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起诉后,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芳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5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刘秀芳自2013年3月1日起一直跟随其儿子孙发根居住于泼陂河街道,其子孙发根在泼陂河街新光大道经营禧福聚酒店。 另查明,被告杨东海驾驶的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向杰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在该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S77281号牌车辆的车辆保险单、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陈永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永兵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东海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杰为事故车辆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该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三责险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杨东海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共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东海提供了两张收条共计8000元,其他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一直跟随其儿子孙发根生活,其子孙发根自2013年3月1日起在泼陂河镇街道经营禧福聚酒店,有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居委会、泼陂河派出所、泼陂河镇刘岗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城镇的定义为县级政府所在地,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刘秀芳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7335.39元;2、护理费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22398.03元/年×8年×10%);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鉴定费1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59168.4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芳医疗费等损失46353.0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934.66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陈永兵赔偿原告刘秀芳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8970.77元[(医疗费73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70%+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 三、被告杨东海赔偿原告刘秀芳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3334.62元[(医疗费73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30%];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被告杨东海已经支付的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刘秀芳与被告杨东海另行结算; 四、被告杨东海赔偿原告刘秀芳鉴定费510元(1700元×30%); 五、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永兵承担1400元,被告杨东海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陈梦扬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