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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夜24时许,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郑岗组村民郑某(已判刑)打电话调处文殊乡梁棚村杨大湾组村民甘某某(已判刑)与十里镇十里庙村蒋店组村民蒋某(另案处理)之间的矛盾,因言语冲突引发争执,二人在电话中相约组织人员在指定地点打架。随后蒋某组织被告人何某及紫水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李湾组村民何某某准备与对方斗殴。郑某一方组织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刘某、张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气枪准备赴约斗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蒋某、何某某三人携带钢管,乘坐蒋某驾驶的豫S7E351别克轿车驶往蒋某指定的地点,光山县城九龙东路与二环路交叉口,见郑某等人的车辆已在此地等候,蒋某害怕对方人多,未敢停车与郑某见面,又打电话通知郑某将斗殴地点改在县城南大河二高分校附近,郑某等人又赴南大河仍未见到蒋某等人,蒋某再次电话通知郑某变更斗殴地点在九龙东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后郑某等人发现蒋某的车辆,便驱车追赶,蒋某及被告人何某发现对方人多,则开车往十里镇北王岗方向逃跑,郑某一伙人分别乘坐甘某某驾驶的豫SB5150长城越野车及朱某某驾驶的豫SBB235东风商务车追赶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车辆。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从车窗内伸出钢管,欲打击对方车辆,郑某一方人员也从车窗伸出砍刀挥舞还击,杨某某用气枪向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车辆射击钢珠,追至北王岗街道,郑某等人两台车一前一后将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车辆逼停,郑某等人下车殴打蒋某,并将蒋某驾驶的豫S7E351别克轿车砍砸损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13021元,经法医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对方同案人杨某某赔偿蒋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蒋某、郑某、杨某某、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砍刀、气枪物证照片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出于争强斗狠结伙持械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光山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被告人属初犯,符合社会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