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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82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82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6月22日在光山县寨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后来发展成冷战。原、被告在此期间多次想协议离婚,因财产处理协商无果而拖至现在。目前,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到光山县寨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个男孩(1997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0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少语言交流,导致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9月起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光山县东城花园一套房屋(联体别墅),寨河镇吴寨街道一套房屋(商铺),寨河镇吴寨新农村开发建设分得三套房屋,工程建设收益约600万元;其二人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其长子周某甲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财产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孩子,其长子已近成年,次子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克服各自性格上的不足,给孩子营造较好的成长环境。虽然原告冯某某在外租房,与被告周某某分居生活,但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可视其有保持婚姻家庭完整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情况,为有利于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应给予双方以冷静思考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