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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建国诉被告李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余建国,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 原告余建国诉被告李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余建国,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
原告余建国诉被告李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在被告开办的物流货运部卸货,因被告疏于管理,装载的货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卸货时被车上没有加固的铁门砸伤右腿,随即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拒绝支付其他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基于上述,正是因为被告疏于防范,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论从身体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巨大创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178911.8元。具体为:1、医疗费26373.04元+5000元=31373.04元;2、误工费360天×24457元÷365=24121.97元;3、护理费150×29041÷365=11934.7元;4、营养费120×2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元/天=159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4=89592.1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城镇户籍性质;
2、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16日对王茂光和马家贵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的物流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疏于管理、运载的货物存在安全隐患;
3、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伤情;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5、医疗费票据及药费票据11张,总金额为26373.04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直接雇佣关系,不是因为答辩人疏于管理,货物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无权管理,答辩人有当时用手机拍的照片,照片清楚显示没有卸的货物是潢川的货物。原告说花去医疗费叁万多元,要有正规医疗票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洋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兴隆路155号开办“江健物流公司”,经常需要装卸货物,平时有装卸货物的活就打电话给马家贵,然后由马家贵再找几个人一起来卸货,工钱是运费的5%,卸完货物后将工钱交给马家贵,由马家贵分给其他人。2014年1月10日被告有货物要卸就打电话给马家贵,马家贵又打电话叫来原告、王茂光等人,当天下午2点左右,马家贵、王茂光、原告三人从车上往下卸货,王茂光在车下,马家贵和原告在车上往下卸货,当时卸的货物是铁门。在货卸一大半时,车上还没有卸的铁门开始摇晃,他们就叫司机帮忙,司机没有帮忙,原告和马家贵就拿木棒将门固定好后再卸,当马家贵正在搬门时,突然没有卸的门要倒滑,马家贵和原告准备去扶时,滑落的门将原告的腿和腰及马家贵的嘴和小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53天,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下肢神经损伤;2、腰2压缩性骨折。花相关医疗费950元+22921.04元=23871.04元,被告分二次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17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6月5日、8月16日六次检查,花检查费1134元+378元+60元+390元+120元+120元+139元+240.90元=2581.9元。2014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司法所(2014)临鉴字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建国因工伤至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天;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被告当庭出示用他手机拍的三张照片。原告辩称不是事故发生时照的,当时车上的门摞的很高,照片是卸了铁门后司机要开车走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开办物流公司经常需要装卸货物,2014年1月10日被告有货物要卸,就给马家贵打电话,马家贵又打电话叫来包括原告在内六人一起给被告卸货。卸货工钱是运费的5%,卸货的工人都知道,卸完货后将工钱交给马家贵,再由马家贵分配,只是发放工钱方式不同。马家贵与他叫来的工人均是给被告李洋提供劳务的工人,马家贵收入主要来源于本人劳动所得,故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要求工人从装满货物货车上卸部分货物,应当意识到没有卸下或没有及时卸下的货物很容易滑落造成危险,但作为被告并没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和积极预防,疏于管理,最终因货物滑落至卸货工人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6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在卸货时没有穷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信息司法所(2014)临鉴字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有人具有相应资证,鉴定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故“信息司法所(2014)临鉴字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对如下:1、医疗费23871.04元+2581.9元=26452.9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共计31452.9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00天+60天)×22398.03元/年÷365=22091.21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0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年=11934.7元;4、营养费(90天+30天)×2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八项共计161460.9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赔偿原告余建国各项损失161460.97元×60%+精神抚慰金6000元=102876.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928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洋承担2600元,原告余建国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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