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该经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稳绪,男,生于1955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诉被告陈稳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稳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稳绪多年以来承租原告房屋。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上级单位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交房,无故占用原告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还在原告的土地上未经同意搭建简易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所占原告的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2、拆除被告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状;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每间每月100元计算,直至被告腾房、交房之日止,暂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三间共计21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张青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元月1日和2012年12月28日的租房合同两份; 6、光山县食品公司收支款凭证复印件一张; 7、寨河食品经营处通知复印件一份; 8、照片六张。 被告辩称,一、1985年,时任原告单位领导的官同虎请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当炊事员,并承诺为答辩人解决一工一农的指标。后因原告单位经营不善,没有兑现对答辩人的承诺,官同虎便将食品经营处东边砖木结构的两间半房子租给答辩人开食堂,房租费为1000元。二、1993年,原告搭建了一排临街的简易平房,房屋简陋,不通水电。1994年春,经与官同虎协商,答辩人租用原告搭建的简易房三间,在当时原告单位领导同意的前提下,对所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对门前道路进行铺设,花费26000余元。此外,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餐馆累计欠伙食费28000余元,经答辩人多次讨要,原告无力偿还,便将答辩人租用的平房后面的地皮(长10米,深13米)卖给答辩人建房使用,价格为15000元,从欠答辩人的伙食费中扣除,并达成口头协议:若以后原告出售房子,答辩人有权优先购买。之后答辩人在所租房屋后面的地皮上建了七间房屋,其中四间房屋建在答辩人所购买的地皮上,另外三间建在大门西侧的门岗房后面,答辩人每年向原告交地皮租金200元。原告承诺,以后如果拆除答辩人建在门岗房后的三间房屋,按照拆除时的房屋物价给予补偿。2000年,寨河乡政府统一修街道下水道,要原告出钱,原告没钱,动员答辩人垫付1000元。综上,答辩人长期租用原告房屋系历史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垫付了装修费、维修费并交付有地皮钱,搭建的房屋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无权拆除答辩人搭建的房屋,否则应赔偿答辩人损失。三、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同时又以侵权为由要求答辩人拆除房屋,二者不属于同一案由,不能一并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租房合同一份; 2、光山县食品公司(收支)款凭证一份,金额为2500元; 3、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元; 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5、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6日,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经光山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在光山县寨河镇政府西头申请了468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营业,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因经营需要,原告在该批准使用的土地上临街处建造了一排平房。1994年,经原告时任主任官同虎(已过世)口头同意,被告租赁了原告的三间平房用于经营。同年,被告在其租赁的三间平房后面属于原告方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上增建了七间砖混结构石棉瓦搭顶的简易房,七间简易房与被告所租用原告的三间平房围成一圈。被告所建的七间简易房没有办理准建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被告租用原告三间平房后,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基本上每年一签,房屋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一年,但有些年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也一直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2年12月28日,原告拟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拟好后,原告在合同上加章,被告拒绝签字,称其所租用三间平房中的两间将于2013年元月1日起不再使用,2013年度只使用一间平房,并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一间平房一年的租金1000元,由原告出具凭证。 另查明,2014年元月份至今,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三间平房,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自1994年以来一直租赁使用原告的三间平房,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度与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原、被告双方之前所达成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依法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为止,因该时间不确定,故计算至2014年9月份休庭之日止,计9个月,原告可就2014年9月份至被告交房时为止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房屋租赁费用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平均到每间每月为83.3元(1000元÷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为2249.1元(每间每月83.3元×3间×9个月)。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同时要求拆除被告所搭建的七间简易房并恢复原状,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稳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所租赁的三间门面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 二、被告陈稳绪向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支付房屋租赁费2249.1元(83.3元/间×3间×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承担50元,被告陈稳绪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