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吕天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传斌,原告吕天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吕天明诉被告胡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明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天明诉称,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开春时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请原告帮其借款,2014年4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传斌偿还现金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天明与被告胡传斌系亲戚关系,2014年春,被告以其经营的山庄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原告帮其借款,2014年4月26日原告吕天明与案外人裴某某、徐某某一起到山庄并由原告将6万元现金款交付给被告胡传斌,胡传斌向吕天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天明现金款陆万元整”,落款人为被告胡传斌,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裴某某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传斌从原告吕天明处借款6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传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天明欠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