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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息县人。2012年3月5日因盗窃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息县人。2012年3月5日因盗窃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从息县窜至光山县北向店乡街道,随人流混入当地“毛家超市”内,趁顾客忙于购物之机,被告人先后盗窃刘某某现金110元,盗窃陈某某现金283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通知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毛某甲等人证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