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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诉被告张仕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该经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保,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该经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保,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诉被告张仕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张仕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仕保多年以来承租原告房屋。2014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上级单位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交房,无故占用原告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还在原告的土地上未经同意搭建简易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所占原告的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2、拆除被告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状;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每间每月100元计算,直至被告腾房、交房之日止,暂计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二间共计1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张青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租房合同一份;
6、光山县食品公司收支款凭证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000元;
7、寨河食品经营处通知复印件一份;
8、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同时又以侵权为由要求答辩人拆除房屋,二者不属于同一案由和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将二者混为一谈属于程序违法。二、答辩人于1986年租用了原告一间房子,另搭建一间简易房用于开办理发店并经营烟酒,房租费为400元。由于原告经常在答辩人店里购买烟酒,欠下烟酒款18000元,当时原告无力还款,承诺等以后单位房改时卖给答辩人几间地皮。三、1993年,原告搭建了一排临街的简易平房,房屋简陋。1994年春,经与时任原告单位领导官同虎协商,答辩人租用原告简易房二间,原告承诺房屋租赁费从原告欠答辩人的烟酒款中扣除,并每年按时偿还答辩人的烟酒款。同年春,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催讨烟酒款,经与原告单位领导口头协商,原告将答辩人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后面的地皮卖给答辩人两间,每间按照5500元计算。后在官同虎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在购置的地皮上建了五间房屋。原告让答辩人出资垫付租用的门面房水电装修和门前道路铺垫费用,所花费用由原告与答辩人各付一半,当时支出16000元。2000年,寨河乡政府统一修街道下水道,要原告出钱,原告动员答辩人垫付1000元左右,至今未还。综上,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装修费和修建下水道费用9000元。四、答辩人并未收到腾退房屋通知,2014年3月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让答辩人无故退房,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仕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6日,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经光山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在光山县寨河镇政府西头申请了468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营业,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因经营需要,原告在该批准使用的土地上临街处建造了一排平房。1994年,经原告时任主任官同虎(已过世)口头同意,被告租赁了原告的二间平房用于经营。同年,被告在其租赁的二间平房后面属于原告方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上增建了五间砖混结构石棉瓦搭顶的简易房,五间简易房与被告所租用原告的二间平房围成一圈。被告所建的五间简易房没有办理准建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被告租用原告二间平房后,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房屋租金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一年,但有些年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也一直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大门西面的二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3月1日起,房租费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二间平房一年的租金2000元,由原告出具凭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二间平房,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于2014年3月1日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原告对此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依法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随时解除原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为止,因该时间不确定,故计算至2014年9月份休庭之日止,计7个月。原告可就2014年9月份至被告交房时为止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房屋租赁费用按照一间平房一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平均到每间房屋的租赁费为每月83.3元(1000元÷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为1166.2元(每间每月83.3元×2间×7个月)。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同时要求拆除被告所搭建的七间简易房并恢复原状,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仕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所租赁的二间门面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
二、被告张仕保向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支付房屋租赁费1166.2元(83.3元/间×2间×7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光山县寨河食品经营处承担50元,被告张仕保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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