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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GFXXXX号重型普遍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乡柿园村曹洼路口处时,驶入路左,与沿光南路西侧曹洼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左转弯的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就损害赔偿等问题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现金200000元,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110000由被害人亲属负责追要,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就民事赔偿问题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的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