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又名晏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本案,2014年10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一起劳动时,晏某某对其妻子干活不满而语言斥责,并持镰刀追打黄某某,黄某某慌乱中向人多地方逃跑寻求救助,当其跑到被害人尤某某家门口时,抓住尤某某衣服想进入尤某某家中躲避,尤某某欲阻止黄某某进屋,此时,被告人晏某某已持镰刀赶上,挥刀砍向尤某某,致尤某某右颌面部至右胸部15.9厘米创口,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并形成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的亲属仅赔偿被害人尤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过程中,尤某某曾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欲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另查明,经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晏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性人格改变,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晏某甲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镰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因自家夫妻纠纷,无端伤害与其毫无恩怨的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造成伤害后果,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