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海毛”),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2014年5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骑摩托车窜至光山县城宝兴街卢某某房屋时,见其大门敞开,便溜进院内,将卢某某家走廊木桌上的一只背包盗走,包内装现金720元,小米2S直板手机一部及钱包等物,总价值1450元。该包是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花园西巷居民程某甲到卢某某家串门时随手搁在卢家走廊木桌上,当时程某甲正在屋内与卢家人谈生意,发现背包被盗后,卢某某立即电话报警。5月15日,被告人被警方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