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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芳、卢宏亮、卢从砚、卢祖祥诉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8号 原告陈春芳,女,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卢祖堂之妻。 原告卢宏亮,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卢祖堂之子。 原告卢从砚,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系死者卢祖堂之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8号
原告陈春芳,女,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卢祖堂之妻。
原告卢宏亮,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卢祖堂之子。
原告卢从砚,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系死者卢祖堂之女。
原告卢祖祥,男,1942年3月21日生,汉族,系死者卢祖堂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后柴城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芳、卢宏亮、卢从砚、卢祖祥诉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泰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50分许,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运进驾驶鲁J83731号重型牵引车(鲁Jw855挂)沿光山县道x0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400m处,遇卢祖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五岳渠道北侧公路由西向东驶入事故地,造成两车相撞,卢祖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驾驶员王运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祖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泰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卢祖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54192元;泰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山东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肇事人驾驶证;
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
4、被害人卢祖堂身份证、死亡证明;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票据,交通费2236元、住宿费350元;
7、车辆定损单,定损2000元;
8、罗陈乡卢河村委会证明材料;
9、证人卢祖坤、卢祖平、卢祖河证言三份。
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泰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交强险之外,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50分许,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运进驾驶鲁J83731号重型牵引车(鲁Jw855挂)沿光山县县道x0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400m处,遇卢祖堂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五岳渠道北侧公路由西向东驶入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祖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认定,驾驶员王运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祖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J83731号重型牵引车(鲁Jw855挂)在泰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卢祖堂生于1949年9月25日,死于2014年4月27日。原告卢祖祥生于1942年3月21日,系死者卢祖堂之兄,一生未婚,无子女,一直与卢祖堂生活在一起,由卢祖堂赡养。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70%的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为30%的责任;泰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泰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135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卢祖祥与死者卢祖堂系兄弟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形成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卢祖祥已年逾七旬,又无其他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627.73元/年×8=4502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35605元+45022元=180627元;2、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4、交通费2236元;5、住宿费:350元;6、车损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192元。被告泰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32192元,由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32192元×70%=92534.4元,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泰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92534.4元,合计204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承担1533元,被告新泰市双流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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