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陈学良,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频,乡长。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学良诉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良、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良诉称,我原在县城开“双惠小吃”餐馆,当时长兴镇计生办(现合并到仙居乡)人员在我店就餐,后结算欠伙食费5131元,并打有欠条加盖公章,经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伙食费5131元。 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辩称,长兴镇计生办给原告打的条,没经办人签名和相应的就餐单据的辅证,是否计入乡计生办财务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双惠小吃”期间,光山县原长兴镇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签单,后双方凭签单结算,内容为:“暂欠双惠小吃招待费伍仟壹佰叁拾壹元正(5131.00)(计生办办公就餐)长兴镇乡计生办财务专用公章,2005.7.26)原签单票据由长兴镇乡计生办人员收回。因2005年11月10日信政文(2005)222号关于光山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撤销长兴镇乡将其行政区域划归仙居乡管辖,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原长兴镇乡计生办所欠伙食费,由合并后的仙居乡人民政府清偿。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调取信政文(2005)222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长兴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签单用餐,且双方已结算并加盖公章欠据,合法有效,根据信政文(2005)222号文件批复,长兴镇乡撤销划归仙居乡管辖,故长兴镇乡计生办所欠的伙食费由合并后的仙居乡人民政府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费51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仙居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陈学良伙食费款5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