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3日育女孩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了女孩以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开口就骂,举手就打,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归,现已分住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女孩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偶有吵架,也不是哪一方的过错。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处理好孩子金某甲的抚养及治病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3日育女孩金某甲,现为高中三年级学生。金某甲小学六年级时患了癫痫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近几年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事后缺乏有效地交流和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未得到化解,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与女孩金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金某甲致原告的书信一封、原告代理人对毛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交的金某甲的两份日记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因被告当庭否认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而原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女孩金某甲目前身体有病,又正值高三年级学习,处于人生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金某甲明确表示希望父母目前不要离婚。鉴于上述情况,为有利于双方孩子金某甲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应给予双方以冷静思考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