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胡宽传,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斌,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邹小青,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斌之妻。 原告胡宽传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宽传到庭,被告胡斌、邹小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斌邀请其在西安共同筹办彩钢厂,筹办中因有其它事便退出筹办彩钢厂,经其与被告胡斌结算,被告共欠其投资款44万元。因当时彩钢厂尚未生产经营,被告胡斌无现金退还投资,被告便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被告胡斌必须于农历2012年10月30日付清。可是被告胡斌出具欠条后,在其多次催要下仅于2012年底分两次给付了20万元。余款其多次催要,被告胡斌分文未支付。现在被告胡斌根本不接其的手机电话,分明是想赖债不还。被告邹小青系胡斌之妻,其与胡斌一起参与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不但应当共同还款,还应当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胡斌偿还所欠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胡斌在西安开办彩钢厂,其邀请原告胡宽传共同参与,共同筹资,后原告因其他重大事情需要办理,遂经被告认可退出筹办彩钢厂,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退还原告投资款44万元。因当时彩钢厂尚未投入生产经营,被告支付现金不能,遂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44万元并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农历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底仅支付原告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24万元的债务,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胡斌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在陕西西安办彩钢厂向原告筹资共同办厂,原告提供资金后,因故退出,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440000元,因被告无现金给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440000元,并同时约定2012年10月30日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年底付了20万元,剩余24万元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收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到庭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宽传借款240000元。 驳回原告胡宽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