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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涛诉被告邹复存、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饶涛,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复存,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邹磊,男,汉族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
原告饶涛,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复存,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邹磊,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邹复存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连佳,男,汉族,住光山县白雀园镇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涛诉被告邹复存、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邹复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邹连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涛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邹磊驾驶的陕AFD391号轿车,在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饶涛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三级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眶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历经多次住院和多次手术治疗,后经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涛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49570.85元、交通费10456元;鉴定费3516.6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精神上产生重大伤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项费用403161元。被告邹复存所有的车辆陕AFD3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复存、邹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4057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项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复存、邹磊辩称,纵观全案,饶涛存在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会车占道等违法驾驶行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履行了抢救义务,且四处筹款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陕AFD3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另陕AFD391号轿车的车损为33393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他一切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邹磊驾驶的陕AFD391号轿车,在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饶涛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友立即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三级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眶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历经多次住院和多次手术治疗,后经两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涛的伤残等级均为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饶涛为城镇居民,从事机械吊车行业,其与妻子陆艳霞共生育两个子女,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饶甲,2012年12月7日生育长女饶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
又查明,陕AFD39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邹磊2012年从部队退伍后就一直随父母经商,处未婚状态,事故发生后已向饶涛垫付80000元抢救费用。涉案事故发生时,陕AFD391号轿车投保的各险种均属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陕AFD391号轿车的车损为3339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光山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原告从业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用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凭证、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饶涛存在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驾驶行为,邹磊会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饶涛、邹磊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饶涛与被告邹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饶涛与邹磊按责任比例分担,邹磊应承担的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邹磊系邹复存的儿子,邹磊退伍后即随父邹复存一起经商,邹磊所驾驶的陕AFD391号轿车系登记在邹复存名下的家庭用车,因此邹复存与邹磊应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其它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49570.85元;2、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误工费44421元(44421元/年×1年);4、护理费22398元(22398元/年×1年×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40元(30元/天×16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456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3516.60元;8、其它费用13991元;9、残疾赔偿金314065.17元(22398.03元/年×20年×70.11%);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91.97元(14821.98元/年×26年/2×70.11%);11、二次手术费400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明显偏高,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向正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邹磊、邹复存赔偿原告饶涛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423874.3元即{(847694.6元(969694.6元-122000元)]×5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50000元,余款373874.3元(423874.3-50000元)再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80000元后为293874.3元由邹磊、邹复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陕AFD391号轿车的车损为33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马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饶涛承担2610元,被邹磊、邹复存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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