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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5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的,受被告的甜言蜜语蒙蔽,同居之初我们的关系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两人性格上存在着差异,被告爱打架、喝酒、赌博,经常对我实施家暴,期间我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经光山县法院调解,当时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善待妻子,可自调解之日起其依旧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均有探视权;3、同居期间在程西老湾共同建造单门独院砖混结构楼房一套(正屋三间两层、边楼、门楼,共计9间),产权归儿子程某乙所有,被告不得转让出卖;4、同居期间共同享有债权约七万元,原告应得部分可作程某乙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对外无共同债务,对外所负债务谁签字谁返还。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照片两张;
4、女儿程某某的日记、儿子程某乙书写的字条各一份;
5、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9月6日、2014年4月8日两次书写保证书各一份;
6、原、被告互相发送的信息共计7条2页;
7、女儿程某甲与原告互相发送的信息21条共一页。
被告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程某某父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6年2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7日生女儿程某甲,现随原告在北京务工,2001年1月4日生儿子程某乙,在光山县光州学校上八年级,现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层共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光山县文殊乡柿园村程西村民组。原、被告同居之初感情尚好,2013年4月被告程某某误以为原告与其它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殴打原告及其它男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达成和解,但自和解之日起夫妻继续分居至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调解和好后仍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程某乙未满18周岁且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仍由被告抚养,原告郭某某要求以应得财产份额抵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应得财产份额抵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