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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善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5年3月9日被任命为光山县商务局副局长,2007年12月31日退职。2009光山县商务局领导分工,该局下文对非领导班子成员叶某某确定其工作职责为协管办公室、财务、家电下乡等工作,因叶某某是非领导职务,上述工作虽明文“协管”,但实际履行分管领导职责(无领导分管)。2012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离职,未再参加单位的班子成员会议,未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2009年底至2010年初,光山县商务局“家电下乡”工作具体经办人员张某甲(已判刑)利用管理漏洞以其弟张某乙(已判刑)的名义虚设“成功电脑销售部”(无经营场所、无工商、税务登记、未实际销售过任何产品),在“家电下乡”管理信息系统上审核备案通过成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在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间,成功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951224.54元(含2012年8月张某甲在光山县寨河镇财政所领取两笔计288515元、2013年1月陈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诈骗泼陂河镇财政所张某乙名下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58809.04元、2013年10月26日陈某某诈骗泼陂河镇财政所张某乙名下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00000元及2014年1月张某甲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财政所领取一笔63846.83元,共计611180.87元)。至本案立案前张某甲已退出赃款920000元,给国家实际造成经济损失1031224.54元。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河南省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下达豫家电办(2010)3号文件,授予光山县为“省家电下乡先进县”。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邱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河南省商务厅、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商务局、财政局等出具的相关“家电下乡”文件、光山县商务局党组光商(2009)6号文件及会议记录、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信家电(2010)15号文件,光山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保证书、寨河财政所会计胡某某及泼陂河财政所副所长兼总预算会计李某某出具的查账证明及相关复印件、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辩护人提交的光山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及会议记录、证人占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光山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的光山县网点备案信息汇总表3份、中共光山县委办公室2010年4月23日“领导同志批示”第八期、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检查报告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分管“家电下乡”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致使其属下工作人员张某甲利用管理漏洞,成功虚设“成功电脑销售部”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951224.54元,至本案立案前张某甲已退回赃款920000元,实际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1031224.5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叶某某离职后家电下乡补贴录入工作还在继续,张某甲等人在叶某某离职后利用“成功电脑销售部”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611180.87元不应计入叶某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数额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张某甲虚设“成功电脑销售部”的行为是在叶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完成的,张某甲等人利用“成功电脑销售部”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是利用管理过程中的漏洞的延续行为,与被告人叶某某未正确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余艳丽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