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陶春华,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永财,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春华诉被告余永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余永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陶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余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华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余永财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砖路砖桥镇陈岗村尤岗组路段时,将同方向正常行走该路段的原告撞伤。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四万余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任何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后经司法鉴定后变更为51.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光山鸿羽羽绒制品厂证明、户籍信息复印件、泼河镇育红学校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余永财辩称并反诉称,本案的责任在于原告,事发时原告同其亲属两人并排在公路上行驶,其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另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从事羽绒制作也只是季节性的活动。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陶春华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11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身份信息、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的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余永财的反诉,原告陶春华辩称该起事故已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权责明确,应当驳回被告余永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余永财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砖路砖桥镇陈岗村尤岗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该路段的原告陶春华撞伤,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住院6天。原告陶春华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陶春华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陶春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失程度:轻度。”经信阳市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被鉴定人陶春华的左下肢肌力4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应评定为Ⅷ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可考虑为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陶春华为农业户口,丈夫翁端让,1974年1月19日生其夫妻多年以制作羽绒服为业。2002年6月12日生育儿子翁方昊、2006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翁玉娇,均为农业户口,现在光山泼河镇育红小学上学。母亲陈良玉,1956年10月25日生,父亲已经去世,现有兄妹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春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陶春华不负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陶春华在道路上散步,应该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对此次事故负责,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损失,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对此辩解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陶春华在光山美锐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发票联号问题,结合原告因精神疾病治疗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该票据为事后一次性补开,对此费用开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其常年从事制作羽绒服行业并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孩子在镇小学寄宿上学,其应当以城镇户口计算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实际情况,原告陶春华本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羽绒服制作并以此为生,对其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请本院予支以持。其小孩为农村户籍,只是上学寄宿在学校,其抚养费标准仍应以农村标准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并且亦未有鉴定结论,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春华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应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13张,共计44833.62元;2、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其误工费为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24天,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可考虑180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4321.59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4天,共计720元(30元/天×24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限经鉴定为15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000元(20元/天×15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光山、郑州两地医院住院治疗,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2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8、残疾赔偿金192623.06元(22398.03元/年×20年×0.43);9、鉴定费用4361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558.63元(其母亲陈良玉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0.43×0.5=24199.24元;儿子翁方昊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0.43×0.5=7259.77元;女儿翁玉娇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0.43×0.5=12099.62元),以上费用合计341463.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永财(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陶春华(反诉被告)的损失合计341463.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陶春华(反诉被告)对被告余永财(反诉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余永财(反诉原告)对陶春华(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免6250元),反诉费80元,由被告余永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