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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守亮诉被告杨祖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83号 原告胡守亮,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祖国,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83号
原告胡守亮,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祖国,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守亮诉被告杨祖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杨祖国、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祖国驾驶豫S7D289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金羊羊绒厂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豫SP0555号二轮摩托车沿弦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巨额医疗费。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祖国负全责。被告杨祖国驾驶的豫S7D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50513.69元;具体为:1、医疗费15133.4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120天,每天180元,180元/天×120天=2160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260.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用660元;8、租床费用240元;9、车辆损失860元;10、停车费550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4、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15313.44元及用药明细情况;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用660元;6、医院小卖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床费240元;7、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8、车辆定损修理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60元;9、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5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的期限;11、袁义爱、张强、王学银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粉刷工作,每天工资为180元,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12、袁义爱承包的粉刷项目工程协议书,证明袁义爱是长期承包工程的老板。
被告杨祖国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什么意见。豫S7D28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费15313.44元和检查费840元+4.8元,扣除原告支付的3000元外是答辩人垫付的,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答辩人押金10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祖国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检查费票据两张,金额为840元、4.8元;2、豫S7D289号车辆行车证、杨祖国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依法赔偿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金额;4、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租床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祖国驾驶豫S7D289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金羊羊绒厂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南路金羊羊绒厂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豫SP0555号二轮摩托车沿弦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祖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相关医疗费15313.44元+840元+4.8元=16158.24元。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守亮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以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以考虑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评估860元,支付该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550元。
另查明,豫S7D28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杨祖国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杨祖国有适资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祖国垫付原告医药费12313.44元+840元+4.8元=13158.24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杨祖国押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15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守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2014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认定被告杨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从事建筑业,但要求按1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依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没有说明原告医疗费中用药何部分属非医保,也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58.2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32746元/年÷365天/年×120天=10765.813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660元;8、租床费用240元;9、车损860元;10、拖车费、停车费550元。上述十项合计40254.8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守亮各项损失共计38804.84元(40254.84元-(鉴定费660元+租床费用240元+拖车费、停车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杨祖国赔偿原告胡守亮剩余损失1450元(40254.84元-38494.84元=1450元。杨祖国垫付款23158.24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祖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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