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陈远海,男,1950年1月22日生。 被告王泽家,男,1954年11月18日生。 被告张友芝,女,1956年9月13日生。 原告陈远海诉被告王泽家、张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海、被告张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海诉称:2002年12月22日,被告家庭在光山县城正大街三小对面经营面粉加工厂,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年利率10%,二被告写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总是今年推明年,明年推后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2002年12月20日,王泽家、张友芝所写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8000元。 被告张友芝辩称:1997年借原告款2万元,后断断续续借有钱,下欠借款58000元是2002年12月20日换的条。2006年到广东作生意亏本,致借原告陈远海58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9月,原告来被告家要钱,还款55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家庭在光山县城正大街三小对面经营面粉加工厂,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陈远海借款。2002年12月20日,王泽家、张友芝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注:年利息为伍千捌百元),欠款人王泽家、张友芝,2002年腊月二十日”。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做生意亏本为由没还款。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要款,被告还款550元,相减后,被告实欠原告款5745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远海起诉要求被告王泽家、张友芝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原告陈远海举证2002年12月20日王泽家、张友芝写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550元,相减后,被告实欠原告款5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泽家、张友芝欠原告陈远海借款5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泽家、张友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