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林万成,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贞英,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林万成妻子。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祖兴,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林万成诉被告付祖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贞英、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祖兴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林万成因在被告付祖兴承包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湖畔现代城工地做工,被告暂无现金支付,并出具结算后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林万成工资款26000元。后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祖兴偿还所欠工资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祖兴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林万成在被告付祖兴承包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湖畔现代城工地做工,因无钱支付工资,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后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林万成工资款26000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导致诉讼。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万成为被告付祖兴做工,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资。被告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祖兴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祖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万成借款26000元; 驳回原告林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付祖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