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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律师人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律师人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0日在家举行婚礼。2011年4月25日生一男孩叫汤某某。婚后我们夫妻经常吵、闹,我们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3、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由被告所有,充绒的设备也由被告所有。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汤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去澳门赌博;房子购买的时候,向外借债20多万;家庭充绒设备是我们结婚前已经购买的。被告汤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5日生儿子汤某某。原、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