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李继全,男,1964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强,男,1978年7月18日生。 原告李继全诉被告陈世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陈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全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的十间五套两层房屋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测算,一楼建筑面积37.5米×16.5米=618.75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38米×17.14米=651.32平方米,楼梯棚5套建筑面积5.2米×3米×5个=651.3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22元,总工程款为299256元,除被告已付款195000元外,还有104256元工程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25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李继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经测量,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十间两层房屋实际建设面积为1348平方米,约定的价格为222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99256元,原告已给付195000元。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04256元。3、原告代理人对陈世强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世强与房主没有约定打门前地坪和化粪池,房屋已经2013年阳历年前就完工。4、原告代理人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世强与房主没有约定打门前地坪和化粪池,房屋已经2013年阳历年前就完工,化粪池有一个大工师傅1个半工就能完工。5、建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未在建房协议上出现,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并未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出现1平方米的漏水现象。 被告陈世强辩称: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应施工的门前和小院水泥地平、化粪池等附属工程未完成;原告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不能向房屋所有人交付房屋。 被告陈世强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写收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收被告给付工程款196500元。2、照片3张,证明最西边的一套房屋房顶漏水,最西边一套房屋地梁不直,最西边一套房屋前沿梁不直,从西往东数第四套房体有裂缝。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强承包建设位于光山县卧龙台乡5户住民房屋。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继全与被告陈世强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陈世强承建房主的十间五套两层房屋,由陈世强提供材料,李继全组织工人施工;要求房体保持平整,梁柱平直,贴面墙砖和小院檐砖,内砖不管,包打门前和小院水泥地平及化粪池;2013年阳历年前完工;每平方米人工费222元;地梁完工付2万元,一层封顶付6万元,完工后付6万元,余款验收后付齐。协议签订后,李继全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双方未对实际建筑面积测量。原告李继全庭审陈述施工面积,一楼建筑面积37.5米×16.5米=618.75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38米×17.14米=651.32平方米,楼梯棚5套建筑面积5.2米×3米×5个=78平方米,合计1348平方米。被告陈世强庭审陈述施工面积,一楼建筑面积37.5米×16.5米=618.75平方米,二楼建筑面积37.9米×16.9米=640.51平方米,楼梯棚5套建筑面积5.2米×3米×5个=78平方米,合计1337平方米。陈世强共13次付给李继全款1965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打门前和小院水泥地平及5个化粪池,李继全要求施工,陈世强未提供材料让李继全施工;本院组织原、被告商量门前和小院水泥地平面积、每平方米人工费和5个化粪池人工费,双方陈述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房屋主体完工后,因最西边一套房屋漏水、东边第二套房屋墙体裂缝,房主不愿付陈世强款,陈世强不同意付李继全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全与被告陈世强签订的《建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继全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对施工后的建筑面积没有一起测量,原告陈述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被告陈述建筑面积1337平方米,该面积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陈述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承认的建筑面积1337平方米予以认定。按每平方米人工费222元计算,工程款296814元(1337平方米×222元/每平方米),减除196500元,被告陈世强应付原告李继全工程款100314元(296814元-196500元)。被告陈世强主张原告李继全施工的最西边一套房屋漏水、东边第二套房屋墙体裂缝,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损失责任,由于被告陈世强未举证质量问题是原告李继全施工的原因,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陈世强如有原告李继全施工质量问题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按《建房协议》约定房屋门前、小院水泥地平和5个化粪池应由原告李继全施工,因被告陈世强未提供施工材料,也未确定施工范围,致原告李继全无法施工,本案判决后,被告陈世强可以要求原告李继全施工,或者他人施工后计算人工费,陈世强就人工费可向李继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强欠原告李继全工程款10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继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陈世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