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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维荣诉被告张子琴、张凤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李维荣,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琴,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 被告张凤胜,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85号
原告李维荣,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琴,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
被告张凤胜,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维荣诉被告张子琴、张凤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张子琴、张凤胜、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原告在光山县光明大街府前路散步时,被被告张子琴驾驶的另一被告张凤胜所有的豫A769NK小型轿车撞成残疾。经光山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张子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时至今日原告损失没有给予赔偿。要求被告共同赔偿40万元,后变更为559524.64元。具体为:1、医疗费265176.4元,2、误工费8月×3163(37958÷12)元/月=25304元,3、护理费8月×2420(29041÷12)元/月,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天×50元/天=11000元,5、营养费220天×20元/天=4400元,6、后期医疗费5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8年=179184.24元,9、精神损失费30000元,10、辅助用具费(含轮椅、气垫床、纸尿裤、纸尿垫等)9600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12、诉讼费3600元,共计559524.64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在县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有关情况和购买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损失清单5页16张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6万多元;5、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构成7级伤残。
被告张子琴、张凤胜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庭后双方再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超出部分不再赔付,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商业赔款计算书附页、机动车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已理赔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子琴驾驶豫A769NK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大街府前路交叉口时,将前方行人胡荣珍、李维荣、肖宇花撞伤,并造成该车辆损坏。2014年1月21日,胡荣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子琴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荣珍、李维荣、肖宇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维荣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鹰嘴骨折”,花相关医疗费15099.45元+660元+319.6元+374.95元=16454元。出院同日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79天,诊断为:“1、骶尾部巨大溃疡;2、多发性伤术后,左侧颞部少许硬膜下出血;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5、肺栓塞”。花医疗费224511.57元。同年5月21日第二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凤胜全部支付后到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理赔,理赔款由张凤胜领取。同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16943.89元。2014年8月26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维荣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I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可以考虑为210日、营养时限可以考虑为18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考虑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56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10月29日,原告共购买纸尿裤、护理垫、气垫床、拐杖、轮椅等用品9600元。
又查明,被告张凤胜与被告张子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A769N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凤胜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荣珍死亡、李维荣、肖宇花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完毕。经庭后核实,被告张凤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万元,垫付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往返二次交通费及去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张子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荣等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下岗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工作性质与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可以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已垫付了部分交通费,故在计算原告交通费时应适当扣减;原告残疾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关于“(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54元+224511.57元+16943.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62909.46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年×210天=12886.54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210天=16708.52元;4、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21天+63天)×30元/天+79天×50元/天=7130元;6、交通费用酌定2500元;7、辅助用品费96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0、鉴定费用1900元+1456元=3356元。上述十项共计512874.76元。
因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874.76元,扣除已支付228000元,余额2848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凤胜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张子琴承担4700元,原告李维荣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杨应兵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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