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江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04月0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我们结婚时按习俗,分多次给付女方彩礼现金七万元,还有其它物品,这些彩礼都全靠借债,现导致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彩礼7.8万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对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证人江某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证人阮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交往一年多后,经原告主动提出结婚,我们才于2012年腊月举行婚礼,201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彩礼不应返还,我与原告2012年举行婚礼,201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不符合法定退还彩礼的条件,且原告家庭多年在外做早点,家庭经济收入可观;原告隐瞒了家庭共同财产,我们在南向店乡有楼房一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决定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基础尚在,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