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杨某,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某某,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0日举行婚礼,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7日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4月12日生次女杨某乙,2008年7月2日生儿子杨某丙。从2010年开始,我们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2010年秋开始,我们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三个孩子原告抚养长女和男孩,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户籍证明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杨争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杨争先证明材料一份; 5、杨世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杨世良证明材料一份; 7、杨某甲申请一份; 8、南向店派出所接处警、受案登记,询问笔录等复印件各一份(共21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感情破裂,且为了三个孩子以后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分居过一段时间,但并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是因为我们在外务工而分居的,且2012年在北京务工时还在一起居住过,分居时间不满两年。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4月19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7日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4月2日生次女杨某乙,2008年7月2日生长子杨某丙,现在三个孩子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婚生长女杨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诉讼中,婚生长女杨某甲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本地习俗,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杨某甲、婚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仲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