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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为兵诉被告李家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李为兵,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家胜,男,1963年9月26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67号
原告李为兵,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家胜,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李为兵诉被告李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霖担任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到庭,被告李家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因被法院强制执行急需向别人还账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此之前,由于被告每次1千至2万不等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数额累计高达1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拒绝还款。被告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且承诺尽快还钱。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52000元,后拒绝返还剩余6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家胜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并终结本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家胜因做生意需要,1千至2万不等向原告多次借款,其借款数额累计高达112000元。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李家胜借原告李为兵11200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52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一直拖着不还,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李家胜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履行52000元,尚欠60000元一直不还。原告持借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收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到庭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为兵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家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