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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12月份委托罗陈乡罗陈街道张宏与罗陈乡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新光马路段一处3.5×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11000元土地出让金。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我与林某某生活在一起,我们当初住在我父母的家里,当年在我购买的地皮上(杜冲街五号)共建两间上下两层房子,我们共同支付建房所需资金。在房子建设过程中,为了稳定家庭关系,我将我购地合同及交钱收据交给林某某保管。2004年我和林某某为林某某长子操办婚事,我常年在外打工,林某某在家看其长子的孩子,我回家后将挣的钱交给林某某并用于家庭生活和还账,我们同居生活持续到2012年,现已分开。综上,我们同居关系虽不是合法婚姻关系,但依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居前各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了共同生活所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解除时理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各种矛盾交加,我和林某某之间的裂痕已无法愈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据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罗陈乡杜冲街五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享有,并对其上的房产进行分割;2、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罗陈街道居委会证明、(2012)光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的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
2、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某某对罗陈街道杜冲街五号土地拥有使用权;
3、委托代理人对邻居余自林、建房材料供应商朱万钢的调查笔录,邻居梅克全及媒人赵大领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和林某某是同居关系,朱某某和林某某在杜冲街五号土地共同建一套住房;
4、光政土(2013)30号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13)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光建(2013)112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13年10月17日信阳日报第08版公告:证明争议房子不属于林某某个人所有。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朱某某委托张宏代理其与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同),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将罗陈乡杜冲街五号面积为3.5×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朱某某,用于建房,出让年限为七十年,朱某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1000元;同日,张宏还代理原告与罗陈乡市场市政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2003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双方在罗陈乡杜冲街五号土地上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套。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发票一并交给被告。200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都是被告林某某经手。林某某将该两证都办到自已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人为林某某个人。2012年5月,林某某向本院提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过程中,朱某某申请中止该诉讼。同年7月,朱某某就林某某持有的“光国有(2009)第7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林某某颁发的“光国有(2009)第7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林某某颁发的“光国有(2009)第7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责令光山县人民政府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6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土(2013)30号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注销了光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7日颁发给林某某的光国用(2009)第7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26日,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某颁发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林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朱某某撤回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林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朱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某颁发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某颁发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光建(2013)112号文件,决定撤销对林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为林某某颁发的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于同年10月17日在信阳日报第08版上刊登公告,公告其所为林某某颁发的字第003573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还查明,2012年5月16日林新荣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位于光山县罗陈乡罗陈街(S338线西段南侧)砖混结构2层单门独院楼房归林某某所有。该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朱某某对林新荣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别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29日,林某某撤回了该案中对朱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前即2002年12月23日,委托张宏代理其与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同),光山县罗陈乡人民政府将罗陈乡杜冲街五号面积为3.5×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朱某某,出让年限为70年,朱某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1000元;同日,张宏还代理原告与罗陈乡市场市政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朱某某依法取得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最长使用年限为70年。2003年朱某某与林新荣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系双方的自由选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若无法共同生活,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同居生活后,在上述土地上共同所建两间两层房屋,本案中,被告林某某虽未到庭,但从林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2012)光民初字第446号民事案卷来看,双方对建房出资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出资份额,故应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享有,并依法分割该土地上与林某某共同所建的两间两层房屋,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房屋的使用及于其附着的土地,故在该房屋存续期间,该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应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使用;该土地上的房屋灭失后,若其使用年限不足70年的,则该土地的剩余年限使用权可由朱某某与林某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因该土地的使用权是朱某某在与林某某同居前以出让方式所取得的,故应当由朱某某享有。因该土地上的房屋经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故原、被告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诉争房屋应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共同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于2002年12月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光山县罗陈乡杜冲街5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在其与被告林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在该宗地块上共同建造的两间两层房屋存续期间,由朱某某与林某某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灭失后,若其使用年限不足70年的,则涉案房屋附着的土地的剩余年限使用权可由朱某某与林某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该土地的剩余年限使用权应当由朱某某享有;
二、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与被告林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光山县罗陈乡杜冲街5号的两间两层房屋,由朱某某与林某某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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