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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社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志安、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广州因购房经商在银行借款时,被告知自己曾于2004年和2006年在被告处借款各一笔,到期后均没偿还,处于逾期状态,造成其不良信用记录。而其从没在前述时间里在被告处借款,此不良记录造成其物质上损失及精神上伤害。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9日原告个人银行信息报告;
2、原告夫妻在广州居住购房及经商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银行信用不良记录现不复存在。该记录曾经是否存在,不清楚;其要求赔偿,事实证据不足,既使存在,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夫妻在广州生活经商多年。2014年春曹某某在广州因购房之需在银行按揭借款时,被告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2014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资料显示,2004年6月30日,曹某某在被告处借款15000元,处逾期状态;2006年12月23日,曹某某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处逾期状态。原告曹某某发现不是自己借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后,与家人数次返回光山县,与被告协商消除不良记录,皆无结果。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旅等费用。另查明,原告曹某某2008年7月1日在被告处个人借款190000元,此笔借款于2010年12月结清,债务存续期间,14个月曾逾期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某某举证证明被告擅用原告姓名二次借款,并造成逾期,形成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中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人格权造成侵害,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存在原告自己确有借款逾期及从多次从外地返家协调解决纠纷存在费用支出的情况,其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不宜全额保护,部分支持5000元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曹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二、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赔偿曹某某因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忠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海舟